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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0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間搬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客觀事實經過,則如下述:㈠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00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主張該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之再審事由存在,而聲請再審。
㈡上開再審對象所判斷之實體爭議內容,則可簡言如下:⒈抗告人原來在臺北市○○區○○街100巷6弄27號及29號其所有之建築物,經營「三三鞋行」。
⒉該建築物因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執行「興建萬華十二號公園」之工程,而須予以拆除。
同時臺北市政府為了拆遷順利及提高拆遷戶之配合意願,曾於民國82年10月22日專案簽擬拆遷安置計畫。
⒊事後抗告人為求安置至其主觀上認為較佳之營業位置,而多次向相對人陳情。
但相對人之實際分配結果,無法讓抗告人滿意。
經過下述之多次陳情與公文往返,最後抗告人以相對人以90年7月11日北市工公配字第9061853500號書函為爭訟對象,提起行政訴訟,其聲明有二,分別為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指相對人)應按照82年9月2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8818號書函所載,將原告之工商營業戶,安置於萬華區中心十二號公園地下商場或鄭州路地下街」。
在此爰先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陳情與回覆往返經過,敘明如下:⑴抗告人先於82年8月23日提出陳情。
⑵相對人於82年9月2日作成北市工公配字第18818號書函函覆抗告人稱:一、...二、有關先生陳情萬華十二號公園範圍內房屋補償資料 事宜本處分別述明如后: ㈠本工程範圍內合法建物需提供35年10月1日前相 關證件,本處為顧慮先生搜集資料不易,已同意 延至82年9月30日前繳交證件。
㈡另龍山商場、三水市場及工商營業戶臨時安置: 工商營業戶安置於萬華火車站前A區、龍山商場 安置於B區○○○○街攤販安置於和平西路3段 109巷。
永久安置於萬華區政中心、十二號公園 地下商場或鄭州路地下街。
...⑶嗣因抗告人之系爭建物非位於前揭永久安置之範圍內,經臺北市○○段宜康於87年9月17日召開協調會,並依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代表及會議結論於87年10月17日專案簽奉核可,建議安置抗告人於市場處列管有案之公有市場空攤。
⑷其後抗告人迭次陳情,請求將其安置於萬華十二號公園地下商場,復於90年6月28日向相對人提出陳請,請求將其攤位安置於「萬華十二號公園範圍內和平西路3段或西園路1段工商營業戶」內。
⑸相對人則以90年7月11日北市工公配字第9061853500號書函,答覆抗告人稱:本案前業以88年1月20日北市工公配字第8860060800號、88年1月28日北市工公配字第8860170300號及90年5月 17日北市工公配字第9020817900號書函等復知在案。
⒋針對抗告人提起之前開訴訟,原審法院以同一案號(91年度訴字第1574號),前後做成二個裁定,並均經本院維持。
爰分述如下:⑴原審法院先於91年10月9日作成第一個裁定,針對上述第1項之聲明,以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6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⑵原審法院後於93年2月19日作成第二個裁定,針對上述第2項之聲明,以抗告人對上開91年度訴字第1574號案聲請補充裁判,其請求內容為「命相對人作成將其安置在特定位置之事實行為」,但此等請求內容必須以行政處分為之,而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抗告人同樣對該第2次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1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⒌其後抗告人復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31號確定裁定,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但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之「未經斟酌證據」,實際上早在原來之審理程序中即存在,是以並無上開再審事由存在,而於95年4月21日作成94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而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經本院作成95年度裁字第2800號裁定(即本案再審對象),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其所持之理由如下所述:㈠抗告人所主張之前審未經斟酌證物有兩項,即:⒈相對人88年1月20日北市工公配字第8860060800號、88年1月28日北市工公配字第8860170300號書函均係無效之行政處分,殆與未為行政處分同,根本不生效力。
⒉相對人82年9月2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8818號書函迄今仍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相對人迄今均未加以「撤銷」該處分,則據此一書函相對人業已認定准許抗告人之請求至明。
㈡但以上三項書函(即相對人88年1月20日北市工公配字第8860060800號、88年1月28日北市工公配字第8860170300號、82年9月2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8818號書函)業經抗告人於前原審程序審理中提出,分別附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74號事件卷宗(卷貳)第23頁、24頁、25頁內,且抗告人已於前再審程序已為主張。
足見抗告人於前再審程序進行中即已知悉有此證物,無所謂「發見」,自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四、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稱:「上開三項書函間之關係,訴願決定及歷次裁定均隻字未提,該等證據顯有未經斟酌之情事」云云。
五、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未經斟酌證物」,乃係指該證物前已客觀存在,但未在訴訟過程中提出者,致法院無從審酌者而言。
若特定證物已在訴訟程序中提出,但法院認與本案裁判結果無關而無庸審酌,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無涉。
是以原審法院以本件再審之聲請內容,實質上不合再審事由,故其再審聲請無理由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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