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1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及其長子李炎堯、次子李炎城3人於民國91年1月28日共同以買賣原因取得臺南市○○區○○段(下稱怡北段)23-1及89地號等2筆公共設施保留地;
上訴人於91年2月1日將所有臺南縣永康市○○段(下稱鹽南段)640、642、646及647地號等4筆應稅地贈與李炎堯及李炎城應有部分各10/10000、10/10000、10/10000及10/10000,並於同年月6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新化稽徵所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41,851元在案;
嗣上訴人於91年3月7日經由上開怡北段23-1、89地號、鹽南段640、642、646及647地號等6筆共有土地分割,使李炎堯取得鹽南段640及642地號等2筆應稅地全部,李炎城取得鹽南段646及647地號等2筆應稅地全部,上訴人則取得怡北段23-1及89地號等2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
另上訴人之配偶李清塭於90年6月8日將所有臺南縣永康市○○段(下稱鹽北段)1518地號應稅地贈與上訴人及李炎堯應有部分分別為64656/90000及25344/90000,上訴人於91年2月4日將受贈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100/90000贈與李炎城,並於同年月6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上訴人所屬新化稽徵所核定贈與總額5,499元在案;
上訴人、李炎堯及李炎城3人於91年2月4日共同以買賣原因取得臺南市○○區○○段(下稱幸福段)578及587地號等2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嗣上訴人於91年3月7日經由上開幸福段578、587地號及鹽北段1518地號等3筆共有土地分割,使李炎堯及李炎城取得鹽北段1518地號應稅地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則取得幸福段578及587地號等2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
上訴人及李炎堯、李炎城3人於91年1月8日復共同以買賣原因取得臺南市○○市○○段(下稱五王段)402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訴人於91年2月15日將所有鹽南段641、644、645地號及鹽北段1506地號等4筆應稅地贈與李炎堯及李炎城應有部分各10/10000、10/10000、10/10000及3/10000,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新化稽徵所核定贈與總額87,453元在案;
上訴人於91年3月7日透過鹽南段645地號、鹽北段1506地號及五王段402地號等3筆共有土地分割,使李炎城取得鹽南段645地號應稅地全部及鹽北段1506地號應稅地應有部分1/2,李炎堯取得鹽北段1506地號應稅地應有部分1/2,上訴人則取得五王段402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
上訴人及李炎堯、李炎城3人於91年2月8日共同以買賣原因取得臺南縣鹽水鎮○○段(下稱新電段)505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同年月15日上訴人將所有鹽北段1519地號及鹽南段643地號等2筆應稅地贈與李炎城應有部分20/10000及10/10000,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核定贈與總額52,236元在案。
上訴人於91年3月7日經由鹽北段1519地號、新電段505地號、鹽南段641、644地號及李炎堯原持有鹽北段1519地號應有部分5000/10000等4筆共有土地分割,使李炎堯取得鹽南段641地號應稅地全部及鹽北段1519地號應稅地應有部分1/2,李炎城取得鹽南段644地號應稅地全部及鹽北段1519地號應稅地應有部分1/2,上訴人取得新電段505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
上訴人及李炎城於91年2月15日共同以買賣原因取得臺南縣西港鄉○○段(下稱西港段)1377-1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91年3月7日原告經由西港段1377-1地號及鹽南段643地號等2筆共有土地分割,使李炎城取得鹽南段643地號應稅地全部,上訴人取得西港段1377-1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
上訴人於91年4月3日將所有臺南縣永康市○○段(下稱鹽行段)932-35地號及鹽北段1508-1與1507地號等3筆應稅地贈與李炎堯及李炎城應有部分各1/1000、1/1000及1/1000,並於次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核定贈與總額131,347元在案;
上訴人及李炎堯、李炎城3人於91年8月26日共同以買賣原因取得臺南縣永康市○○段(下稱大灣段)4835-1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嗣於91年9月11日經由鹽行段932-35地號、鹽北段1508-1地號及大灣段4835-1地號等3筆共有土地分割,使李炎城取得鹽行段932-35地號應稅地全部及鹽北段1508-1地號應稅地應有部分1/2,李炎堯取得鹽北段1508-1地號應稅地應有部分1/2,上訴人則取得大灣段4835-1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
上訴人、李炎堯及李炎城3人於91年10月8日共同以買賣原因取得臺南縣佳里鎮○○○段(下稱忠孝南段)117、141及145地號等3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嗣91年10月28日上訴人經由忠孝南段117、141、145地號及鹽北段1507地號等4筆共有土地分割,使李炎堯及李炎城取得鹽北段1507地號應稅地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取得忠孝南段117、141及145地號等3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
案經被上訴人將本案列入清查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稅案件計畫,以95年8月8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50121903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說明並提示相關資料供核;
上訴人書具說明書稱,係依法辦理共有物所有權分割,並未涉及贈與云云,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涉有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鹽南段640、641、642、643、644、645、646、647地號、鹽北段1506、1507、1508-1、1518、1519地號及鹽行段932-35地號等14筆應稅地應有部分各9980/10000、9980/10000、9980/10000、9990/10000、9980/10000、9980/10000、9980/10000、9980/10000、9994/10000、998/1000、998/1000、64556/90000、4980/ 10000及998/1000(扣除已申報贈與應有部分各20/10000、20/10000、20/10000、10/10000、20/10000、20/10000、20/10000、20/10000、6/10000、2/1000、2/1000、25444/90000、20/10000及2/1000)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本次贈與總額為81,427,456元,加計當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131,347元,核定91年度贈與總額81,558,803元,贈與淨額80,558,803元,應納稅額32,394,401元。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主張該判決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之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且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相悖;
而本件上訴人前亦業就建地之贈與申報並繳納贈與稅,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原判決未慮及此,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其子李炎堯、李炎城間,以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應稅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再以合併分割之方式,將應稅土地移轉予其子所有,係屬逃避贈與稅之租稅規避行為,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論述甚詳,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