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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17號
上 訴 人 鐓煌網路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及89年12月間向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田園山水畫等貨品合計新臺幣(下同)22,533,952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洪江波名義填報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作為進項憑證,經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被上訴人所屬中正稽徵所查獲,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遂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未取得憑證總額22,533,952元處5%罰鍰計1,126,697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有進貨之事實,且甲○○以洪江波之名義出售畫作,雖有不當,惟既已依一時貿易所得同樣繳納6%之所得稅,自無逃漏稅之問題,所需辦理之程序應僅係更正進貨憑證之名稱而已;
另甲○○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刑事案件,雖一、二審均判有罪,然尚未定讞,甲○○上訴,係為澄清上開出賣人為甲○○之事實。
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上開理由並未在判決理由中說,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
原判決就上訴人未依法取得憑證之事證已論斷甚詳,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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