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018,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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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1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 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係於民國96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計算年度總收入應以最近年度即95年度資料為準,詎原審以94年度資料來認定,又未將上訴人直系血親即外孫陳柏安列入計算上訴人之(94年度)全家人口,且就上訴人三男吳天鑒、四男吳天琳之工作收入、上訴人與配偶之收入,均有認定不符實情或矛盾或採證不憑卷內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請依89年度上訴人申請榮民給與就養規定文件和計算公式來審核上訴人是否能符合就養資格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查,原審依據被上訴人96年12月24日澎縣處字第0960003559號函暨所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2年1月20日輔貳字第0920001304號函,審認94年度行政院核定當年度榮民就養給付額度標準每人每月為新台幣14,705元(即「當年榮民就養給付額度標準為……合計176,460元」)乙節,本院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每人每月給付標準依該函應為176,460元,因而指摘原審採證不憑卷內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應屬誤解該函前後文用語。

末查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最高行政法院不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翻異前詞,更為主張其全家人口應加計外孫陳柏安共計12人(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15人,惟未曾主張包括或應加計陳柏安),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上訴證據一,均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本院無從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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