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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20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左營大路928之115號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關於上訴人原服役於前海軍永績艦,在大陸作戰被俘,長江突圍至定海時,遭拘禁於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受限制人身自由10月(自38年8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徐婉寧聯合事務所95年度雄院民認華字第005527號認證書附訴外人鄭維霖及陳浩儉之切結書影本可資佐證;
又上訴人嗣遭解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至40年12月1日止之事實,因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同屬戒嚴時期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此有海軍司令部93年5月6日海擘字第0930001925號及該部92年5月5日海擘字第0920002412號函可憑,並經高雄地院准予冤獄賠償有諸多判決提出於原審可參,故無庸舉證;
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未予一併審究等語,雖以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能事、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並執為上訴之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加予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修正提案說明「第3款係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者,亦納入本條例之補償範圍。」
考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及匪諜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是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其範圍應限縮解釋,僅限於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唯一例外者乃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遭到感訓處分係因「不明原因」,無從證明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亦納入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此係屬立法裁量問題;
至於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以外,其他因「不明原因」受感訓處分或思想教育者,不能比附援引,仍應有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事證者,始有適用餘地。
本件上訴人係以遭拘禁於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受限制人身自由10月(自38年8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經原審詳為調查海軍司令部90年12月31日(90)挹力字第7379號呈附查證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及陸二旅(師)集訓隊案人員名冊、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1年9月5日(91)峻信字第6227號函附上訴人兵籍表、高雄縣後備指揮部95年12月15日峻信字第950007513號書函、被上訴人經函詢海軍司令部督察長室以91年5月30日(91)揆法字第0452號函復、海軍陸戰隊司令部91年5月1日(91)擎人字第03240號書函,被上訴人再函詢海軍司令部以96年2月8日海擘字第0960000941號函復等相關事證,均查無上訴人有於陸戰隊二旅集訓隊之資料或受看管、管訓資料,而僅能查知海軍司令部人事部門存管上訴人兵籍資料登載相關經歷紀錄「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附冊上等兵,40年4月1日至40年12月1日(調)」(按該期間並非本件爭訟範圍),未登載38、39年間陸戰隊二旅集訓隊事件經歷紀錄,是仍查無上訴人自38年8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逮捕於陸戰隊二旅集訓隊拘禁之紀錄,且另經審認上訴人所提95年度雄院民認華字第005527號認證書附訴外人鄭維霖及陳浩儉之切結書影本內容,未提及上訴人是否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拘禁於陸戰隊二旅集訓隊,因而審認上訴人之申請尚難認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並將支持其主文成立之心證理由記明於判決,經核原審並無上訴人訴指有未盡調查能事之情,亦非全然不採上訴人所為「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同屬戒嚴時期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之主張,僅係因調查事證之結果,仍無法確認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自38年8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逮捕』於陸戰隊二旅集訓隊拘禁而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得受補償要件」之待證事實為真,乃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應認已就上訴人所舉有利事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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