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021,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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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相 對 人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解僱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
96年度裁字第41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4181號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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