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031,200806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裕壯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4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4年度再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96年度裁字第24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後,聲請人向原審法院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所提行政聲請再審狀及聲請再審補充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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