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036,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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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36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烱棻 律師
黃永隆 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任職於相對人隸屬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核其組織性質,為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並非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又抗告人並非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且抗告人於民國62年9月16日任職相對人公司,係經行政院青輔會甄選分發,有相對人職員登記卡附卷可憑。
則抗告人並非屬公營事業「依法律任用」之人員,其與任職之相對人間,僅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渠等就撫卹金所發生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尚非行政法院審理之範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既係請求給付撫卹金,且該請求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203號判例意旨所示,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本不得由普通法院審理。
又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係相對人之員工,而其從業人員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事管理準則派、僱用,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派用人員條例予以派、僱用,故抗告人自得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相關規定對相對人請求撫卹金,而原裁定竟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非屬公營事業「依法律任用」之人員,其與任職之相對人間,僅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渠等就撫卹金所發生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等語,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三、本院查: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因之,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與退休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
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應另以法律定之。
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行政院於70年1月23日核定修正發佈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第2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
足見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應從速以「法律」定之,目前部分公營事業人員仍未制定任用法律,而僅以機關內部行政規章進用者,雖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仍無解於彼等非屬依法律任用之人員。
又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行政法院60年度裁字第232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相對人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
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
指出與公營事業成立「公法關係」者,除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外,另一則為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
因而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如欲成立「公法關係」者,須以「依法律任用」為前提,否則,其與指派或任用機關間,僅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亦屬私權爭執。
(二)本件抗告人係任職於相對人隸屬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
而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並非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又抗告人於62年9月16日任職相對人公司,係經行政院青輔會甄選分發,有相對人職員登記卡附原審卷為證,其顯非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
則抗告人並非屬公營事業「依法律任用」之人員,其與任職之相對人間,僅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因而抗告人就撫卹金之財產上給付所發生之爭執,為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
至聲請人所主張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203號判例,係指公務人員撫卹法上之撫卹金為公法上請求權,本件所涉及者並非公務人員撫卹法上之撫卹金,自不得據該判例主張本件為公法上爭議。
原裁定認聲請人起訴不合法,原無不合。
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未及適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逕予駁回,即有未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項法律適用,原屬本院職權,本院自得予以斟酌。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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