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037,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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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37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北路1段145號5樓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一)原審未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徵收補償,而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以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降低補償費標準,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6次會議,就關於公告現值偏低而提出異議之7件為評議,除本件外,均有地政事務所調查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作為審查之參考,獨本件未依慣例調查一般交易行情,即否准上訴人所請,顯然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並有失公平原則,原判決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審稱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費之計算,法有明定,提高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公告土地現值,始得調高其補償費等語。

但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並非上訴人所得依行政爭訟尋求救濟,是以原審上開理由顯然矛盾。

(四)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87年每平方公尺7,878元,89年升至每平方公尺9,000元,91至92年為每平方公尺2,539元,93年為每平方公尺1,328元。

設若該地價會受經濟景氣、地區環境等影響,因此於89年間上升,其後下跌,但何以93年經濟好轉後,反而跌至每平方公尺1,323元,由此堪可證明原審所謂「系爭土地全區未開發使用...故系爭土地逐年調整公告現值,應係環境因素及交易情況影響所致」,即有理由顯然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及就原審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328元是否妥適之認定,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依其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係由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等成員組成。

該會對地價之評定,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

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祇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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