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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4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既已就坐落高雄市○○區○○段1小段15、33、46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工程受益費對抗告人作成徵收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如不服相對人93年所為續徵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行政處分,應對之提起訴願暨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方為正途。
然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第2、3、4、6期及第5期之工程受益費,前者(即第2、3、4、6期)未循復查、訴願暨撤銷訴訟尋求救濟,竟訴請判決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上開各期工程受益費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後者(即第5期)於提起撤銷訴訟(此部分之訴,原審另以判決駁回之)之同時並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該期工程受益費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均難認合法等由,駁回抗告人原審此部分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處分作成後,因處分機關怠於依行政處分之內容執行該行政處分,致行政處分所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要非全然不得允許人民復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
蓋若影響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事由,發生於訴願不變期間之後,人民自無從循撤銷訴訟之途徑,獲得實質救濟。
且多數公法上請求權,其時效均為5年以上,然行政救濟之提起,僅限於行政處分達到後30日內提起,人民要無從於訴願不變期間內,預見日後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要因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之結果,自不能期待人民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途徑提起行政救濟。
另相對人於93年度重新對抗告人所為之徵繳行為,既未更動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僅屬請求抗告人履行之事實行為,要非屬於行政處分之作成,自無對93年徵繳行為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之可能,原審未能詳究93年徵繳行為之性質,遽論93年所為續徵系徵工程受益費之通知為行政處分,原裁定顯非適法云云。
四、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利益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勢將形同虛設,自不許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
又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規範,應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因此,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仍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高雄市○○區○○路中段開闢工程係於80年8月29日完工,工程受益費本應於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相對人亦原定於81年11月1日起至84年5月31日止分6期開徵,嗣因其他事由而暫緩徵收,相對人再於93年4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分6期辦理續徵,已變更原核定之「繳款期間」,應認相對人第二次所核定續徵工程受益費之處分,已有廢止或變更第一次所核定開徵處分之意思,亦即相對人第一次所為開徵工程受益費之處分,已因相對人另有廢止或變更之第二次續徵處分而失效,業據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23號判決闡述甚明,是抗告人主張93年所為之續徵系爭工程受益費為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云云,顯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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