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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41號
抗 告 人 大上洲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89年9月至91年1月間無購買貨物或勞務事實,竟取得君州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進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0,955,362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列得扣抵進項稅額2,323,370元,並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合計122,461,633元,冒退營業稅2,323,370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9條第1項第1款,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查獲,通報相對人所屬高雄縣分局查證屬實,乃核定補徵營業稅2,323,370元。
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
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95年9月13日收受相對人復查決定書,故其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6日及提起訴願之30不變期間,至同年10月1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抗告人卻遲至同年10月30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既未經合法提起訴願,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復查決定書後,即於95年10月11日以掛號方式郵寄訴願書並於同年10月27日補送訴願理由書,此有掛號函件執據二紙可稽,並未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實屬郵局延誤送達所致,請查明郵局之責任云云。
查抗告人主張之95年10月11日掛號函件執據,其上所載之寄達地係高雄縣鳳山市,雖非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查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係設台南市北區),惟查本件之原查單位為相對人所屬高雄縣分局,有原處分卷可稽,而高雄縣分局係設高雄縣鳳山市,故抗告人所提出之95年10月11日掛號函件執據有可能係抗告人寄送訴願書之收據,原裁定未遑詳查該執據是否為抗告人寄送訴願書之收據?相對人所屬高雄縣分局有否收受該訴願書?即遽認抗告人遲至95年10月30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尚嫌率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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