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043,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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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43號
上 訴 人 濾大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國既在H.S.8421.99目項下增訂稅則號別8421.99.10號「過濾芯子」為過濾器之零件,則過濾器與過濾芯子二者自不相同,如依原判決所闡釋之理由,顯然無法區別二者,則稅則號別8421.99.10號之增訂豈不變成空號?且H.S.稅則解釋並無過濾芯子項目,原審以H.S.稅則解釋中對過濾器所為之註解來解釋為過濾器,自屬誤解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原審誤以稅則號別8421.99.10號之過濾芯子為單指「濾紙」(濾材),誤會「機油濾芯體總成」因除「濾紙」外,尚有外殼、固定片、中心管、彈簧圈等元件組合而成,對於機油濾芯體總成就是將「濾材」加工而成之「過濾芯子」,而過濾器組合之其他重要元件諸如放氣塞、感應器、機座、機油泵等並非構成機油過濾芯體總成的元件,原審強加認定為同一,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原審以第二代過濾芯子因有鐵製外殼,即認為係過濾器,而第一、三代過濾芯子因無鐵製外殼,而為過濾芯子,其判定之標準及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亦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相違。

又原審認為機油過濾器亦具「可供立即使用」之特質,故以是否「可供立即使用」為區分過濾芯子或機油過濾器之標準殊屬謬誤等語,顯無視於立法之目的及規定,其理由顯屬謬誤。

另原審對於證人袁柏浩之證言未竟全盤瞭解,即作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經查,系爭來貨為OIL FILTER稅則號別,依上訴人原申報之8421.23.20號:「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項下,稅率5%,上訴人於放行後,請求更正為稅則8421.99.90.10(原判決理由欄七倒數第2行誤載為8421.99.90.00–8),稅率3%,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並無不合。

原審判決業已詳述理由在案,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邏輯論理及經驗法則,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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