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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44號
上 訴 人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翌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成公司)長期有買賣供應合作關係,翌成公司於民國85年間轉投資設立竣崎公司,該公司原設立目的係為達成由翌成公司專營應稅商品(如食用油品)買賣,竣崎公司則專營免稅商品(如穀物類)買賣之營運安排,故於87年12月27日起至88年6月30日間,翌成公司陸續向上訴人購買油品等應稅商品,而竣崎公司則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黃豆粉等穀物商品,上述交易皆銀貨兩訖,且於交易過程中,上訴人均有依法分別開立銷貨發票予該2家公司。
(二)上訴人出售黃豆粉予竣崎公司,已約定貨運由竣崎公司負責,上訴人只須依竣崎公司之指示於交貨地點備足貨物供其載運,至竣崎公司欲將貨物運送至何地點?運費之支付方式或由何人支付?甚或貨運公司是否依規定開立發票予竣崎公司?此等情事均非上訴人所得掌握,亦無知悉之必要。
然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出貨所交付之貨運公司,雖有至上訴人營業處所載運散裝黃豆粉之事實,然並無開立統一發票予竣崎公司,遽認上訴人流通事業部副理林慶州所稱系爭交易之貨運係由竣崎公司負責之說法不屬實,殊嫌率斷。
蓋竣崎公司買受貨物,未必須由其自任運輸或自行出面委託運輸,常見者如買受貨物係為與第三人進行貿易買賣,則由第三人安排貨運事宜,亦屬常情。
(三)被上訴人又以竣崎公司87年及88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無運費及運輸設備可資證明運送黃豆粉,亦無短期、長期借款,且竣崎公司亦無支付貨款予上訴人及翌成公司之相關資料,進而認定上訴人無確實銷售貨物予竣崎公司。
惟查,關於竣崎公司無運費及運輸設備,前已提及,竣崎公司買受系爭黃豆粉貨物,未必須自任運輸或自行出面委託運輸,蓋如係作為貿易買賣標的,而由第三人安排運輸事宜,亦屬常情;
至竣崎公司無支付系爭貨款予上訴人或翌成公司乙節,竣崎公司與翌成公司為集團企業,竣崎公司與上訴人進行交易,由翌成公司付款,與交易常規並無不符。
況於稅務會計上,集團關係企業對外之交易涉及代墊款項時,稅捐稽徵機關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設算利息自行予以調整,豈能因此逕認集團企業對外無交易事實存在?設若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與竣崎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事實存在,然上訴人確有出貨之事實,則上訴人之出貨對象究為誰?而竣崎公司於系爭買賣期間亦有營收之實現,則該營收之來源為何?被上訴人未就上揭要證之直接事實詳為調查,逕以諸多間接事實,臆測率斷認定上訴人與竣崎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事實存在,顯然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違反其職權調查之義務。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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