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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45號
上 訴 人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近似商標,且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應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誤購之虞,認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然參加人除提出據爭商標註冊第10879號、第113113號及第113115號指定使用於「水箱零件、水龍頭等」給排水銅器之商標註冊證外,並無其他如原判決所稱參加人所提出之其他商品或服務類別之商標註冊證及廣告行銷之商品型錄在卷可考。
原判決此項事實認定與證據之採用顯不相適合。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係民國62年至94年間之廣告商品型錄與報章雜誌,在在證明系爭商標於62年起迄至94年間即已大量廣告並使用於商品行銷,與據爭商標併存於市場達30年之長,而與原判決依卷附81年至94年其報章雜誌,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僅並存10餘年未合。
㈢、參加人產製品為水龍頭等「給排水銅器」,上訴人產製品則為「衛生瓷器」,二者為獨立之公司組織且平等無主從關係,又其於廣告行銷皆並列具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㈣、上訴人一再提出之商標型錄、報紙廣告皆有系爭商標之使用,且為參加人共同具名,參加人自當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不論係明示或默示皆已有同意之表示。
㈤、上訴人於61年由參加人受讓其所註冊於各種陶瓷器商品等6件註冊商標專用權,並業於64年間以「電光TENCO及圖」、「閃電圖」分別註冊於浴缸、面盆、馬桶等衛生清潔用具商品,並取得第79084號、第79085號註冊商標。
而行政機關於人民取得商標專用權後變異商品類似之認定,非人民所能預見,縱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申請時,以國際分類所致之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組群,而撤銷系爭商標註冊為合法之認定,乃有欠公平亦不合理,且不符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㈥、原判決就上訴人舉證主張已得參加人同意申請系爭商標乙情,未於判決內為任何駁回理由之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暨適用法規不當之違反等語。
三、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確屬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虞,且所指定使用商品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參加人業已同意其使用系爭商標,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並無不合,原判決業已在理由欄內詳加說明,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又綜觀支持原判決主文成立之理由業已充分足夠,縱有上訴人所指稱原審漏未論列,或誤上訴人提出其他商品或服務類別之商標註冊證及廣告行銷之商品型錄等為參加人提出;
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併存於市場10餘年乙節,係上訴人於訴願理由書作如此主張,起訴主張併存於市場達22年之久乙節,上訴主張併存於市場長達30年之久;
其前後主張期間長短、起迄均不同,但尚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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