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048,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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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48號
上 訴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林佳音 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加人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FCC之認證記錄僅係將受測通訊產品之外觀照片以及測試結果之報告公布於其網站,公布內容不包含受測通訊展品之內部構造,故非專利法上所謂公開使用,引證2至引證4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

引證4所引用之FCC網站認證網頁並未揭露任何FCC ID編號C9SKB8703鍵盤之內部電路結構。

美國聯邦規章第47編中關於FCC產品認證之相關規定並未要求申請人呈送產品樣本或代表性資料,引證4之申請人實則未曾呈送產品樣本,第三人無從知悉其內部電路結構,故引證4並不具證據力。

引證1之鍵盤未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不足以認定系爭專利之公開使用,且引證1之鍵盤手冊雖標示Type5C,然引證案1所示之鍵盤結構與引證2、3所示鍵盤未必相同,參加人未證明引證1手冊所使用的技術相同於引證2、3故原審判決援引引證1之標註日期為引證2、3所式鍵盤之公開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引證2、3之鍵盤雖標示如引證4相同的FCC ID,然引證2、3鍵盤內部電路結構不同於引證4,故原審判決援引引證4FCC測試日期為引證2、3之公開日有適用法規錯誤。

原判決未附理由即認引證1至4具關聯性,並以依法應不構成公開使用之引證為基礎認定SUN公司5C型鍵盤於1994年間已公開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引證5鑑定報告之客體為引證2、3之鍵盤,引證2、3既不具證據能力,則引證5台科大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即失所附麗,遑論引證5鑑定過程具有重大瑕疵,應不具證據能力。

原審法院解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專利法與其施行細則之方式,刻意忽略系爭專利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與特點,導致不當擴大系爭專利範圍且和引證5發生衝突,原審亦將引證1所引述之圖形介面軟體Open Windows誤認為系爭專利之Winodows作業系統,進而誤判兩者相同,原判決遽以此為證據認定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認定事實未憑藉證據之違法。

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6顯具有功效之增進,原判決竟於比對系爭專利和引證6時刻意忽略法律明訂要件之審酌,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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