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075,200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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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75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本院96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618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所提再審之訴聲請狀及再審之訴補充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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