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081,200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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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8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於臺北縣三重市○○○路73號1樓(下稱系爭建築物)設立「神奇龍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下稱營利事業登記),復於同年月28日由系爭建築所有權人柯澄霖備足相關文件申請就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下稱使用用途變更)。
嗣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0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29799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予以否准,嗣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後,遭經濟部95年12月18日經訴字第09506185290號訴願決定將上開處分撤銷,命被上訴人另為適當之處分。
則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就上訴人使用用途變更之申請為適法處分,俾利上訴人持此變更之使用執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詎被上訴人捨此未為,蓄意延宕迄今仍未作成准駁處分,令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補正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應檢附之「須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又其既同為二案之主管機關,於審酌本件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時,復未一併審酌上訴人已為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事實,就上訴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視而不見,竟以95年11月7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45420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本件原處分)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為由,否准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實有蓄意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違法。
上開原處分有如何違法之主張,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惟原審未予採信,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經查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況查,如申請案之營業場所於主管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時,建築物使用類組項目不符電子遊戲場業使用,則該申請案即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等規定即有不合,被上訴人依法應予駁回,上訴人如仍有設立之需,則須另行取得合於建築法令之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後,依法重行申請設立登記,又「行政機關否准上開建築物使用執照使用項目更動之申請是否有行使裁量權限濫用權力之違法,應於該案救濟,尚非本件所得審酌」等情,均經原審論述甚詳,經核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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