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085,200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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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8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寄存送達係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
及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97年3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該判決應送達處所為上訴人狀載之住址臺北市○○區○○街156號5樓),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7年4月8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7年4月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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