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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00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應就土地位置、地勢、交通、水利、
土壤及使用情況,並參酌最近1年內之土地收益價格、買賣實例,以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定之。
上訴人就本件重劃前鹿港鎮○○○段119地號土地,由同段118-4地號及119地號土地合併而成,其中118-4地號土地合併當期公告現值平均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元,119地號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平均每平方公尺2,049元,上訴人因合併後所屬地價區段之土地位置、地勢、交通、水利、編定使用種類,與鄰近土地均無顯著差異,且最近1年內並無買賣實例,並參酌查價單位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製作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地價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有關資料編製之土地現值表及地價改算通知書,乃查定119地號土地所屬地價區段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49元,提經本區重劃協進會第9次會議第41案決議(公告現值高於查定地價者,以該土地85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重劃查定地價)通過,作為土地分配及地價差額補償之依據,其地價之核定並無不合。
惟被上訴人尚有同段94-6、94-9地號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其查定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為被上訴人土地分配損失最小,乃查定11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000元為其單位地價辨理土地分配,分配結果無應繳領之地價差額補償。
被上訴人因辦理土地合併為同段119地號土地,縱因南北39路貫穿該地號土地而分屬東、西兩坵塊,亦不得以一宗土地分別查定該二坵塊之地價,成為一宗土地兩個地價之情況。
㈡被上訴人重劃前耕地總面積0.4711公頃,依其主張,則重劃後可分配面積為0.5443公頃,分配之結果除免予負擔農水路用地及工程費用外,尚較重劃前面積增加0.0732公頃,殊不合理。
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其土地之分配,應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農水路用地負擔及工程費用之土地後,折算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區地
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所稱單位區段地價之折算,其重劃前查定之地價應與分配時查定之地價一致,乃為合理之土地分配,並無違法。
㈢本案按重劃前後分配位置對照地籍圖觀之,係照原有位次分配,倘按被上訴人建議辦理查定地價,將衍生重劃後於原有位置所分配之地價較重劃前地價為低,而應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304萬4,320元之不合理現象,況且重劃前鹿港鎮○○○段119地號土地之形狀不規則,部分位於毗鄰同段118-5地號土地東側並未臨路,經重劃後所分配為面臨道路之完整坵塊,重劃後地價不應較重劃前為低,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查定地價之判決為違法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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