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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05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陳肇敏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本院
96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任教15年屬於月退休金之範疇,與一次退休金無關,再審被告張冠李戴,原確定判決僅提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及第5條,卻遺漏應與上開第5條規定配合之同法第4條,導致錯誤判決。
另依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3項、教師法第24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及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再審原告擁有公校舊制年資15年,得支領月退休金。
再審被告以新制否定再審原告依舊制得享有之優惠存款權利,違背法律,並曲解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之意旨,原確定判決並否定再審原告應享有之信賴保護,明顯違法云云。
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及上訴之主張,且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依教師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3項、第4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而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其選擇退休金之給與方式為「月退休金」者,應符合上開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本件再審原告於92年2月1日退休時,係私立蘭陽技術學院編制內副教授,具私校年資13年6個月,公校年資15年,再審原告雖具有15年公校年資,於轉任私立學校時,本不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定退休之要件(須任職滿25年),依原有之規定既不能以其當時15年之公校年資申請退休,自無從就該15年之公校年資請求支領月退休金,亦不符信賴保護原則要件。
又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係就政務人員退職案件,適用新公布施行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有關受任期保障之政務人員,於該新條例施行前、後接續任政務人員年資合計15年者,是否應保障其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權益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而於私立學校辦理退休之情形有別。
再再審原告於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後,於私立學校辦理退休者,既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且其最後在職之私立學校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其之前於公立學校之公保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金自不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等情甚詳,經核亦無不合。
再審意旨仍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或泛言原確定判決有違上揭法令規定,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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