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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1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買賣土地係上訴人於民國65年間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張許葉,迨至91年間始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效力直接對上訴人發生,復依財政部84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841633008號函釋反面解釋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自不得對上訴人出售該筆土地之所得核課其他所得,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難謂無違背法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定原則。
原判決援引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38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2115號判決,係遭強制徵收且當時不得亦不請求移轉土地應有部分,與本件為私權買賣且得請求且欲請求之情形不同。
另實務見解於上開判決作成前見解不一,故難以苛求上訴人知悉應申報所得稅,故上訴人漏未申報顯無故意或過失,原判決未慮及此且未加以敘明,顯有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非為系爭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44、78、79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確有逃漏綜合所得稅行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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