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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1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單憑被上訴人陳稱,片面認定系爭抵費地性質屬「社會救助」,而認不符土地法之法定補償規定,不僅欠缺法規依據,且未斟酌是否為土地法第236條「地價補償」之可能,亦未命兩造就此陳述意見,致使上訴人受不利判決,自有違背法令。
又司法院第485號解釋係針對眷村改建條例有無違憲為審查,核與本件土地徵收配售抵費地之事實無關,原判決比附援引不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本件「北區防洪初期三重堤防拆遷戶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資格認定標準」,除未表明母法授權依據外,亦已就涉及人民權利事項為准駁,應以法律定之,非行政命令之權限。
退步言之,上開行政命令係就優惠貸款所為之限制,其設計目的是控制拆遷戶享有政府80萬元優惠貸款之數目,並非限制拆遷戶1人擁有2房地即須刪除1抵費地資格,所謂「一拆遷戶」,係以「戶」為補償單位而非以「人」為補償單位,且涉及不動產所有權之徵收,自應以每一獨立不動產所有權表徵之權利,作為補償之計算單位。
原處分機關過分擴張解釋安置處理小組第8次決議內容,逕將「拆遷戶1人持有2張拆遷證明書以上者」亦解釋為「1戶」,「刪除」上訴人其中一張拆遷證明,實屬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且原審判決亦已敘明:徵收之法定補償為地價及改良物之補償費暨遷移費,並無發給抵費地或給予安置之規定,給予辦理拆遷戶之安置,純屬社會救助措施。
按國家之資源有限,福利資源應妥為分配,關於社會救助所為給付之方式及額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必要之限度而給與過度之照顧,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485號解釋可循,是以同一拆遷戶縱有多筆建物仍以安置1戶為限,如此,始符合安置之社會救助精神。
故「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事宜處理小組」第8次會議決議謂「...每一拆遷戶以申請購屋貸款1戶為限之精神,每1拆遷戶以配售1單位為限」;
另其第11次會議亦決議略以:「...拆遷戶1人持有2張拆遷證明書以上者,依據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決議內容...辦理,則拆遷戶持有2張拆遷證明書者,以刪除其中1張拆遷證明為原則如下:...」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上訴人係台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拆遷戶,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街20之93及20之94號等2建物因前開治理工程而遭徵收,業已發放徵收補償完竣之事實,系爭2建物既屬上訴人與其妻同一家庭之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仍以配售1單位土地為限,始符合前揭安置處理小組會議之決議及拆遷戶安置之目的及精神。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前揭安置處理小組會議決議訂定之安置原則,就本件上訴人請求增配售土地案件,所為本案仍以「歸納為1戶以配售1單位辦理」之處分,洵無違誤等情甚詳。
上訴人以其一己之見,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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