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117,200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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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1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買賣係自始當然無效,從而其移轉亦自始無效,非在台灣高等法院和解時始為無效,被上訴人知買賣契約無效,卻竟認定有效,而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核課土地增值稅,屬適用法令錯誤,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加計利息一併返還等情,原判決未予採信,均未敘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原審未公開心證逕認本件課稅事實並非自始不存在,為突襲性裁判。

原判決援引財政部民國90年2月2日台財稅第0900450602號函釋,限制稅捐稽徵法第28條附加利息退還,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判決適用法令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亦已敘明:系爭土地已於81年10月8日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份之第三人曾文祥,其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於移轉登記時並無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機關以買賣雙方已有土地移轉事實,乃依上揭土地法第28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洵屬有據;

雖買賣雙方嗣後於95年9月1日在訴訟中和解同意買受人及第三人曾文祥願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於95年11月22日經向地政機關辦竣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申請退還稅款之情形,係屬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前提事實嗣後發生變更,致使稽徵機關原所受領之稅款成為無法律上原因,此種情形,並非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於課徵時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應退還稅款之情形,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稅款之情形不合,被上訴人機關否准上訴人加計利息退還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無違誤等情甚詳,經核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判決有理由不備、為突襲性裁判及適用法令違誤之可言。

上訴人以一己之見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本件原判決乃係依其法律之見解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駁回之理由並未逕引用被上訴人主張之財政部90年2月2日台財稅第0900450602號函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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