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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19號
上 訴 人 辰榮金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章事實負舉證責任,違反舉證責任法則,且與本院94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有違。
原判決僅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認定二資社未銷貨予上訴人,不符本院93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意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上訴人對於訴外人蔡登發為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之社員已有信賴基礎,原審未予肯認,違反信賴保護法則。
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行為罰並不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推定過失主義,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故意過失,即不應處罰上訴人,原判決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上訴人確有向二資社進貨付款而取得發票之事實,被上訴人未予查明,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判決未察,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且原審判決亦已敘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年1月2日至93年10月27日間進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4,387,517元(91年126,193,682元、93年78,193,835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94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0,219,377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據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依據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出納林淑娟及二資社運銷班長蔡登發等人之證述,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綜合系爭貨款之流向以及查得二資社人頭社員費登載之帳冊資金明細表、上訴人取得二資社發票明細表等資料,作為判定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證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憑起訴書及訴外人吳招治及林淑娟等人所為之調查筆錄,作為課稅之唯一依據,並不可採。
另上訴人代表人甲○○與營光公司代表人林吉清,不但互為雙方公司之董事,且為兄弟關係,況依蔡登發身分證記載顯示,其曾登記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並領有螢光公司薪資,是以上訴人與蔡登發之關係,上訴人於情於理應明知或可得而知蔡登發應非二資社之社員,自亦不可能成為運銷班之班長,不生對蔡登發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再上訴人對其交易對象蔡登發之身分,本應注意查證是否確實能代表二資社,其未能注意,顯有一般人處理一般事務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亦難辭過失之責,自仍應受罰等情甚詳,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原審所為論斷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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