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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22號
上 訴 人 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併購行為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復未能提出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書,無法證明合併契約協議要點估計之土地淨變現價值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之公平價值,即對上訴人處以重罰,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當然違法。
被上訴人僅依據出售資產損益(原帳列數)之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即被上訴人所指「出售資產損益計算明細表」,認定上訴人系爭土地為出售損失,亦未依法於列報時調減系爭土地出售損失,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判決據此認為上訴人有隱匿出售土地之損失及將責任推卸給稅務代理人之意圖,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系爭桃園土地歷年土地公告現值資料,於85年歐洲裝飾布公司購入時為38,000元/㎡,89年被上訴人併購時為29,200元/㎡,調降比率約為23%,上訴人為併購行為時之合併契約協議要點中將系爭土地帳面價值,調減為估計之土地淨變現價值,為有所依據等語。
查本件原審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企業併購法實施前(89年12月29日)與歐洲裝飾布公司合併,無企業併購法適用,復未能提示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書,無法證明合併契約協議要點估計之土地淨變現價值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之公平價值,主張系爭土地交易所得為73元,核不足採。
另上訴人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免徵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損失7,499,421元,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惟未於結算申報書中調整加回,致漏報所得額7,499,421元,此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簽證報告及出售資料損失計算明細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本件系爭土地交易損失上訴人漏未於全年所得額項下加回,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額,未誠實揭露92年度「應申報之課稅所得額」等情甚詳,依法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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