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123,200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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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2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條之「得為請領之日」,逕以「客觀上實際殘廢日期」之條件,惟查遍公務人員保險法相關法律,並沒有「客觀上實際殘廢日期」之條件,其判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16號解釋意旨,原判決違法。
又原判決一方面以上訴人無「予以殘廢給付」之權利,一方面又表示上訴人「自得為請領之日起」,應自客觀上實際殘廢日期起算消滅時效,其判決前後理由矛盾。
上訴人請求時效應自民國96年1月4日檢查鑑定時,起算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
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乃係依本件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70條之規定,認以被保險人致殘日期為得請領之日起算,自無上訴人主張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另原判決復認倘上訴人主觀認其成殘仍尚可持續治療,亦因上訴人並未有任何於成殘後治療之紀綠,而無從依「被保險人知悉可得請領之日」起算請求權時效,自亦無上訴人所稱之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處。
從而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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