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2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應稅土地並無自然漲價之利益,被上訴人課稅處分已違反土地稅法第2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意旨,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原審僅以「屬個案之法律見解,亦非判例,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顯屬理由不備並違背法令。
原審以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認定財政部民國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釋否定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與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相反。
被上訴人率以上開財政部函釋將先前已確定之處分撤銷,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審否認上訴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未敘明理由,其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復違反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57號解釋意旨。
原審認課徵土地增值稅屬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仍應依據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為之,有違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其判決當然違法。
原審未慮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之立法原意,僅憑「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有關規範,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慮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
被上訴人不應於分割後,再行追溯分割後權利人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
本件係立法之漏洞,無法律規定,不得擅以解釋函令之侵害人民之財產等語。
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有所爭執,而原審判決業已詳論本件上訴人顯係利用創設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應稅土地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共有關係後,再為共有物分割,從而藉分割改算地價方式,墊高應稅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造成日後系爭應稅土地在移轉時產生無漲價數額之假象,以規避系爭應稅土地出售時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至為顯然。
因而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解釋意旨,對上訴人補徵土地增值稅,依法自無不合等情甚詳,上訴人以其一已對法規主觀之見,泛言被上訴人補徵本件土地增值稅之處分違反土地稅法第2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立法意旨、租稅法定主義、信賴保護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意旨及憲法對人民之保障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