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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3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審96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係於96年7月11日按址送達至高雄縣大寮鄉○○路196號,並由學林天下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2項規定應生送達之效力。
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即96年7月1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0日,算至96年8月10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6年8月13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乃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正覓房屋,先寄宿作客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96號,該系爭門牌號碼係訴外人「林義琬」向他人承租,然因抗告人與訴外人林義琬非親屬關係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非願代為收受而同居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而學林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係林義琬之受僱人,與抗告人並無同居或受僱之關係,管理員將上開郵件交予林義琬收受,顯非合法送達,應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
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送達既已由抗告人當時居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不問抗告人與該接收郵件人員,實際關係如何,依法視為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該接收郵件人員於受送達後,曾否將文書轉交抗告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又本件並非向林義琬行送達,則林義琬與抗告人間之關係,亦與本件送達是否合法無涉。
本件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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