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147,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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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47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榮民就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518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復以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有關再審被告部分有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再字第92號裁定將關於同條第1款之部分移送本院審理,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訴願決定或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本院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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