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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4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4日收受相對人95年7月19日府授環水字第095010266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
同年9月19收受相對人95年9月15日府授環水字第095012207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有掛號郵件回執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
其提起訴願期間分別自95年7月25日及同年9月20日起算,至95年8月24日(星期四)及同年10月1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10月26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7月7日提出陳述書乙件,面交相對人水污染防治課楊惠雯小姐收受,應認為係第一次提出訴願之日;
第二次提起訴願,則為95年9月22日,均係因時間急迫,相對人以電話催促,故未經由掛號郵件遞送訴願書,改為當面送交方式,應認並未逾越訴願不變期間,原裁定竟以訴願逾期為由,認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顯有違誤云云。
經查,抗告人提出上開陳述書之時間係在原處分作成前,核其性質應屬原處分一作成前之陳述意見,並非原處分一作成後,所為不服而提起訴願之表示,尚難認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限內,合法提起訴願;
而抗告人主張已於95年9月22日提出陳情書,對原處分二提起訴願,則遍查全卷並無抗告人或訴願機關之收件紀錄等情,原審均已詳細查明,並於裁定理由欄論斷甚詳。
抗告人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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