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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5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水利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第78條之1後,依其第6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飼養牲畜之行為係屬應經許可而非如舊法第7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絕對禁止之行為,詎被上訴人反依92年3月21日研商之會議決議㈢:「飼養牲畜為免影響水質一律不得許可」辦理,明顯牴觸上開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被上訴人就同為該條款之「飼養牲畜」、「圍築魚塭、插、吊蚵」予以恣意差別待遇,亦有違平等原則;
原審對此疏而不察未予糾正,遽認定被上訴人已本於職權而為作為,或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見解,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河川區域飼養牲畜,徵諸常理,自有持續影響河川水質之虞云云,惟上訴人早已提出檢驗報告證明無污染水源,原審對於上訴人之採樣有何不可採之理由未詳加說明,亦未就上訴人飼養牲畜是否有污染河川水質為鑑定而無確切證據,且上訴人配偶林陸達與上訴人分別在彰化縣溪州鄉○○○段54、54-12地號土地飼養約4千隻鴨子及同段117地號飼養約4,745隻鴨子,並均依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依畜牧法第43條第2項授權訂定)規定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畜禽飼養登記證,而該等地點既為本件系爭土地之上游,何以彰化縣政府認在上游不會造成污染,被上訴人對於處下游之系爭地點卻認定會造成污染?是其認定尚嫌率斷,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鄙棄不採之前詞,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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