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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55號
上 訴 人 東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安頓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東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新城小段207-1地號等96筆土地、乙○○所有坐落同小段207地號等223筆土地、丙○○所有坐落同小段230地號等4筆土地、丁○○所有坐落同小段234地號等23筆土地、戊○○所有坐落同小段234地號等26筆土地,經被上訴人核定95年度地價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37,634元、2,749,547元、4,906元、13,259元、57,701元。
上訴人不服,就全部課徵地價稅之土地當中之145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新城村之山坡地帶,係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且為「非都市土地」,迄今仍供作「農作森林及保育區使用」,並未作為高爾夫球場基地之營業用地,依法本不應課徵地價稅。
原判決疏未適用區域計畫法第4條、第15條、第15條之1之規定,且罔顧土地法第43條「依法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竟認系爭土地既在高爾夫球場營業範圍內,而申請作為高爾夫球場範圍之土地,依法必須保留一定面積比例之土地作為保育區,並維持原始地形地貌。
進而以系爭土地登記使用類別縱為「國土保安用地」,其性質應屬於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體育場所用地」,而非屬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之土地,並排除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之適用,認系爭土地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不應課徵田賦,而應課徵地價稅,即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甲○○並非律師,且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不符,依法不得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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