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166,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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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6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母蕭徐梅華(於民國93年7月17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其餘繼承人蕭文衍、蕭文衡、蕭文龍、蕭文千及蕭又平等人拋棄繼承)於91年12月10日訂約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7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621/100,000,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陳俊良、陳俊宏2人,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安南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被上訴人核定其應納土地增值稅為新台幣(下同)0元。

嗣經被上訴人查獲其有利用系爭土地與台南市○○區○○段345(應稅土地)、1201-1、1202-1、1203-1(以上為道路用地)、1203-2地號(應稅土地)、福國段341、342、351地號(以上為農業用地)、公親段33地號、安和段16-11地號(以上為應稅土地)、外塭段795、847-53地號(以上為道路用地)、安北段613地號、和業段146、1142地號、州北段774、1015地號、公塭段3地號(以上為應稅土地)、佃北段1108-1地號(道路用地)、鎮安段238、1655地號(以上為應稅土地)、怡中段737、738(以上為道路用地)、750地號(道路用地)及772地號(應稅土地)等26筆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借地價改算提高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後,再予移轉,以規避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

被上訴人乃依據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釋,以95年5月1日南市稅安字第09522099180號函,就系爭應稅土地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對蕭徐梅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補徵系爭地增值稅差額3,355,884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母係於91年12月間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應稅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於91年12月將土地移轉予陳俊良、陳俊宏,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將土地現值調整至當年度公告現值。

上訴人之母在本件移轉財產權之過程中,不論係取得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分割共有物、成分割登記、甚至處分土地,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等一切程序,均係依據憲法所保障人民處分財產之自由,並循行為時之法律為之,並無不法可言。

且上訴人之母於91年已以同等值之共有土地作為與其他共有人間共有物分割之對價,在取得系爭應稅土地所有權之前,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自然漲價之利益,被上訴人未慮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之立法原意,課徵上訴人此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實已違反土地稅法第2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0號、第287號解釋意旨,亦有違公平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原審判決竟予維持,復未說明何以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且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敘明:本件係藉由小部分應有部分土地之移轉創造共有關係,再辦理共有物分割,與單純共有土地之分割係在消滅共有關係之情形,顯然有別;

且上訴人藉「移轉」、「取得」、「共有物分割」及「再移轉」之程序,即創設土地共有之事實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藉地政機關之改算地價,使其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之前次移轉現值因此墊高,再由上訴人移轉他人,以達之後再移轉時得以規避土地增值稅之目的。

是以分割之後系爭土地之地價現值,並非系爭土地之自然漲價,而係上訴人以上開方法刻意墊高,再由上訴人移轉他人,以圖達到規避稅捐之目的,此舉實已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之原則。

故本件所謂「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共有物分割改算前之移轉現值為準,始符合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之要求。

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共有物分割改算前之原地價或移轉現值,核計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於法並無違誤等情甚詳。

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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