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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68號
上 訴 人 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適用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應繼續適用之財政部70年7月21日台財稅第35957號函釋,亦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及第3項所揭權責發生制之定義,收入之認列雖不以現金實際收回為要件,然亦須以「確定應收」為認列要件,是系爭應付利息(上訴狀第5頁誤植為「利息費用」)既不因逾2年未支付債權銀行而變成無支付義務,自當無轉列其他收入之可言;
詎原審於上訴人欠缺租稅規避之惡意情形下,逕為適用低位階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等規定,顯有解釋及適用所得稅法第22條「權責發生制」錯誤之違法,且構成邏輯論理上之矛盾,並與租稅法律主義、量能課稅、實質課稅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
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出呆帳損失之認列須合於「應收款列報損失」及「應付款列報收入」相對應之衡平性原則主張,漏未審酌,於理由略而不論,亦顯屬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審以上訴人撤回重整聲請即非重整公司,故認上訴人無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052號函之適用,其僅區別是否經法院裁定重整,而對同樣財務困難之上訴人為相歧異之處理,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詳論不採之前詞,進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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