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172,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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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7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本
院97年度裁字第16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41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上開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反平等原則、經驗法則、濫用權力、不適用法規及違背法令,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指為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另所舉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亦均與本件無直接關聯,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而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及補充聲請再審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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