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174,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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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74號
抗 告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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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檢舉獎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需請求人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人民對行政機關職務之執行,如僅是享有反射利益,則人民對行政機關此職務之執行即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

至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其所享有者僅係反射利益,則應就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

按菸酒管理法第44條僅係就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之獎勵為規定,而菸酒管理法並無明文規定檢舉人得對主管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權利,故此所謂「檢舉」,僅係「密報」之事實行為,其作用在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職務。

又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等法規,觀其內容更係規範行政機關如何處理違規菸酒及如何分配獎勵金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亦無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請求權。

至於經檢舉而查獲之違規菸酒案件,其檢舉人依上開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於其所檢舉案件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得就該案件所科處之罰金罰鍰及沒收沒入物變價款,分配一定比例獎勵金,乃屬檢舉人對主管機關職務之執行,所享有之反射利益,尚難因此即認定檢舉人對其所檢舉之案件,有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

再者,觀諸相對人民國95年12月12日函復抗告人之電子郵件,僅係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而抗告人之權益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是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與該條構成要件不合,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等詞,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未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而逕為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規定。

又被舉發之「Candy Five」戶外招牌之標示明顯違反菸酒管理法,相對人於本件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且係濫用行政裁量權及牴觸誠信原則。

又抗告人主張「檢舉函覆」為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公眾生命安全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且依該處分內容,因事涉檢舉案件獎勵金,難認於抗告人之權益不生影響,而對檢舉人之函復,是否為行政處分,參見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414號、第525號、第556號、第578號、第604號等解釋,端視法律是否賦與檢舉人有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而定。

再者,公平交易法亦有保障因違反該法致權益被侵害之特定人的相關規範,由是特定人即享有公法上之權利,得為行政救濟。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顯已無為後續處置之意,答復決定有准駁之意思表示,對外影響人民權益直接生效,應視為訴願法第3條之行政處分。

復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94號判決可知,抗告人就相對人函復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並無違誤。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717號、第1737號、第1477號裁定、94年度判字第1786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400號、第175號判決可知,系爭函文係屬行政處分無誤。

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但就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再者,現行販賣酒類業者於電視及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均有「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參諸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目的,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且抗告人權利因而受損,應許抗告人依法救濟,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3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7號、第320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等相類似案件可供參考,並依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釋作為抗告理由,原裁定理由顯然矛盾且理由不備,並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

而此所稱之依法申請,係以人民依據法令規定,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者為限;

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為要件。

惟檢舉行為,並非前開所謂依法申請案件,自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要件。

另行為時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係規範行政機關處理查獲違規菸酒如何分配獎勵金之規定,亦無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請求權。

檢舉人因主管機關對檢舉事件之處理結果,得否依上開獎勵辦法分配一定比例獎勵金,並非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要保護範圍,抗告人亦不得執該獎勵辦法而認其因相對人之系爭函文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

至抗告人所舉之各裁判,均未經選編為判例,其案情與本件亦不盡相同,自不得執為本件對其有利論據;

又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除非別有必要者外,專依卷存訴訟資料為之,故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規定,顯有誤會。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不合。

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泛謂其違反禁反言、誠信、平等及比例等原則,求予廢棄,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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