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176,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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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76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綜合所得稅事件,相對人民國95年9月2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29111號復查決定書,係於同年10月16日送由抗告人及其復查代理人乙○○任職公司所在之科技聯合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章及受僱管理員張仁德嗣後追認補正簽名蓋章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函等件附訴願卷第15頁、第35頁、第36頁可稽,其提起訴願期間自95年10月17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5年11月19日原已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日,應以次日即同年11月20日為期間屆滿之日,抗告人遲至95年11月28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為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計算訴願之法定期間,應以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及大樓管理委員會重新簽章回傳之收執證據,即以95年12月11日、12日為起算日。

至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其性質應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僅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而未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者,難認合法交付云云。

經核目前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之性質,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本件相對人應送達大廈內抗告人之復查決定書,既經大廈內受僱管理員於95年10月16日在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該管理員張仁德嗣後亦在同一送達證證書補簽名蓋章,應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將文書付與受僱人,而生與交付本人同一之效力,抗告人執前詞爭執,核無足採。

至抗告狀其餘所陳各節,屬其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退還已繳半數稅款,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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