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181,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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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8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

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

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期限自民國94年4月16日起至94年5月15日止,抗告人迄相對人移送執行後,始於94年9月間完納,自已發生滯納情事,總計滯納已逾最高日數30日,自應核計94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共30日之滯納金,即94年6月14日滯納事實已告確定並為抗告人所知悉。

則依財政部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令規定「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之意旨,本件復查期間理應自94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

惟繳款書未見載有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則本件之復查期間應自滯納事實確定足以計算出滯納金額之後即94年6月15日起算1年,於95年6月14日(星期三)屆滿。

抗告人遲至95年8月3日始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詞略以:抗告人於94年4月11日收到繳款通知書,其後申請分期付款及訴願,於訴願期間,相對人均未曾通知抗告人「若未於何期限內繳納應加徵滯納金」,是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行政處分確定之應納金額僅為2,469,342元,且該繳款書上手寫部分之記載「准自94年4月16日至94年5月15日止繳納」,並無逾期繳納加徵滯納金之記載,足證原裁定認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中繳納期限欄內已記載「逾期繳納每逾二日加徵1%滯納金」顯與事實不符。

何況抗告人已於94年9月15日自動全數繳清應納金額2,469,342元,相對人亦自動撤回向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之全部執行,足認相對人亦認為抗告人無逾期繳納應徵滯納金之情事,是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積欠滯納金罰款,顯然違法,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本件土地增值稅因前經核定稅額為0元,嗣後補徵所寄發之繳款書,仍依原申報之日期93年2月11日推計出原核定之應繳納期限為93年2月21日至93年3月21日,而自動列印載明於繳款書上,是該繳款書上繳納期限之欄位記載為「93年2月21日至93年3月21日止逾期繳納每逾二日加徵1%滯納金(最高加徵15%)」,再另由相對人所屬承辦人員以手寫方式記載「本件係利用共割墊高原地價依財政部實質課稅原則補徵案件,准自94年4月16日至94年5月15日繳納」,此有抗告人提出經其收受之繳款書影本附於原審法院卷第12頁、第18頁可憑。

抗告人指稱原裁定認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中繳納期限欄內已記載「逾期繳納每逾二日加徵1%滯納金」顯與事實不符乙節,要無足採。

再查相對人所屬中正分處查得抗告人尚未繳納前揭稅款加徵滯納金部分,乃就該滯納金部分以95年7月6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09590191000號函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移送日期:95年7月7日;

移送案號:Z00000000000),並經該處發給執行命令。

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亦認為抗告人無逾期繳納應徵滯納金之情事,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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