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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8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訴願法第4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而依此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抗告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台南市政府民國96年5月15日南市法濟字第09609504590號訴願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裁定則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以抗告人為應受送達人,交由郵務機關按抗告人之住所「台南縣七股鄉槺榔村槺榔六十號」為送達,該址亦為抗告人提起訴願時記載於訴願書狀之住址,有訴願書附訴願卷可憑,因無法以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方式為該文書之送達,郵務人員乃於96年5月21日將該訴願決定書寄存於佳里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故本件之訴願決定書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而其送達情形核與訴願法及訴願法所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相合,訴願決定書自於寄存時之96年5月21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5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96年7月2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規定,惟行政訴訟法第73條對於文書寄存時自何時發生送達效力,並無明文;
再參以民事訴訟程序之不變期間為20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亦有20日,其寄存送達生效之時間既未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方足以保護應受送達人之權益。
本件抗告人因事出遠門,於96年5月31日返家時發現,始向佳里郵局領取訴願決定書而收受送達,而於96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實無逾期情事,原裁定駁回實有未當,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惟查行政訴訟法並無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且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如前述。
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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