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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84號
抗 告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信日砂石有限公司間土石採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間因土石採取事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民國95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則以: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係於96年10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即96年10月10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96年11月5日(因96年11月4日為星期日,延至11月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96年11月7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因予裁定駁回。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抗告人於96年10月26日府水管字第0962904007號函提出上訴,其發文日期為96年10月26日並無虛假,且有當日交付郵寄紀錄,其實際在途期間顯已逾6日,造成上訴期日之遲誤,實不能歸責抗告人,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惟查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在行政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上訴行為,故僅於上訴期間內付郵,而到達行政法院時已逾上訴期間者,不生於上訴期間內上訴之效力。
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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