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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85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間入出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義務人天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籐公司)之股東,因天藤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並認抗告人等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以95年7月19日雄執義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8648號函請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抗告人等出境,嗣抗告人於95年12月21日向相對人聲請撤銷渠等之限制出境,經相對人以95年12月28日雄執義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8648號函復礙難照准。
抗告人等不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經該署於96年3月1日以96年度署聲議字第139號為異議駁回之決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應通知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對抗告人等所為之限制出境。
三、原法院以: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係對於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為達訴訟經濟目的,適用效率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尚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
是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準此,本件抗告人於履行聲明異議之特定救濟程序後,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
從而,抗告人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應通知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對渠等所為限制出境之命令,為不合法等由,裁定駁回其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之請求,性質上乃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行政機關如拒絕之,縱該拒絕並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亦未經受理,但仍非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方符權利有效保障之意旨。
又相對人所為顯係濫用公權力,違法限制抗告人之出境自由權(即遷徙自由),且該違法狀態現仍在持續中。
抗告人自得請求排除相對人之非法執行行為,以回復原有未遭限制出境之遷徙自由權。
㈡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58號意旨,顯然行政執行機關通知入出境管理局對義務人為限制出境之命令,已構成限制人民遷徙自由基本權利之結果。
又維持執行程序之迅速終結,以聲明異議為執行措施之救濟方法,固無疑問,然非可因此而犧牲義務人之實體權利。
蓋聲明異議決定係行政機關就人民不服行政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格,惟參諸行政訴訟實務之見解,執行程序之行政行為其有行政事實行為之性質,是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執行命令,乃對人身自由所形成之限制之效果,已然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原審論斷,顯不合行政執行法及行政訴訟法之立法初衷。
㈢從憲法、相關法律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或法理,本案可認為符合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自應准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不能僅以程序貴在迅速終結之理由,即剝奪人民訴訟權。
因此,人民若因營利事業欠稅事件,遭主管機關發函要求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致造成遷徙自由之權利遭受限制之結果,因該執行措施具有長期持續性,顯與一般執行措施重在迅速終結之情況不同,具有救濟可能性及回復實益,應得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云云。
五、本院按:㈠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該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蓋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因此,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之前置程序,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
㈡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人民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
再者,行政執行法第9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4章「即時強制」,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
㈢本件相對人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抗告人等出境,該局發函限制抗告人等出境,抗告人等不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異議駁回之決定。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該決定,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
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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