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188,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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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88號
抗 告 人 全英土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採取土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6年1月間因違反土石採取法經相對人裁處罰鍰新台幣50萬元。

該處分書係於96年2月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原處分機關送達証書上記載:於抗告人之營業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寄存於武昌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營業所門首,1份置其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等情,其送達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生送達效力。

原裁定遂以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2月10日起算,因抗告人址設新竹市,扣除訴願在途期間4日,至96年3月1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20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郵政機關是否確認無人代收文書後,始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因抗告人無從調查,當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原審未及於此,實有未洽;

縱認得依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程序,仍應以抗告人簽收處分書之日起算訴願期間,始符合法理,且相對人作成處分前,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顯有瑕疵云云。

查本件處分書係於96年2月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其上既已為符合寄存送達要旨之記載,抗告意旨認應再予調查寄存送達是否符合要件,核無必要,從而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是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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