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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9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於民國96年7月24日收受財政部96年7月20日臺財訴字第09600268920號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96年7月25日起算,原至96年9月24日(星期一)屆滿,惟該日為中秋節前一日,經調整為休假日,次日為中秋節休假日,乃順延再次日即9月26日期滿。
抗告人遲至96年10月2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原法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遲至96年10月2日遞狀,是抗告人之錯,惟因抗告人債務纏身,需隨工地居住,乃請先前服務公司旁火鍋店幫忙代收,然因代收人關係該訴願決定書被開拆且不完整,抗告人另向財政部請求補發訴願決定書繕本後始知悉,請求給予機會申冤等語。
經查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證書所載係由抗告人本人蓋章簽收,核抗告人所陳理由,於法律上尚無不可歸責抗告人事由而遲誤起訴不變期間,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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