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192,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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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92號
上 訴 人 歐特產品公司
代 表 人 卡爾‧范倫鐵諾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何愛文律師
陳正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美商‧揚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安德魯‧李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之2437號專利係剽竊真正創作人之創作,依專利法第107條應屬無效,不應反過來作為真正創作人之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之依據。

而此一爭點攸關系爭專利權之真正歸屬問題,原判決對於相關證據並未一一調查,反而錯誤推論其專利內容尚難經由E-mail完全具體得知,顯係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本件新型專利結構並非複雜之發明,係於電源供應器尚有多數插座可供連接可移除之電源線至電腦內部各項裝置,故參加人前員工Kirby Carswell只需瞭解此一專利結構,即足以充分表達系爭專利之具體內容。

原判決未徵詢兩造或其他專家意見,即斷然認定系爭專利之具體內容、文字、圖式尚難經由E-mail得知,顯係錯誤認知系爭專利特性,其判斷有違論理法則。

又原判決並未具體指明所稱E-mail究係何人發出之哪一封E-mail,此理由亦無法具體判斷專利權之真正歸屬問題,是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的其他證據及主張,未記載其不採理由及判斷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無可維持而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前手銳璽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03月26日以「個人電腦之電源供應器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56525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5年09月29日(95)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5207932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銳璽科技有限公司旋將系爭專利專利權讓與卡爾‧范倫鐵諾,卡爾‧范倫鐵諾再將系爭專利專利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審定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原判決就參加人申請在先,公告在後之引證案,其技術內容及構造與上訴人之系爭案均相同,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引證案為訴外人劉漢隆所剽竊,不影響系爭案之不具新穎性,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等事項已詳予以論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

」第16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行政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然以認有必要為前提,行政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依有關卷證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必要。

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無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送請鑑定之必要,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原審採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則尚難執之指摘原判決。

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或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又綜觀支持原判決主文成立之理由業已充分足夠,上訴人所指摘原審漏未論列者,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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