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194,2008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94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 訴 人 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
即 參加 人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蕭世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育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參加人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獨立參加人,因本件上訴人即參加人提起本件專利舉發申請,係在請求上訴人即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審定行政處分之機關即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是雖參加人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於上訴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上訴人智慧財產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上訴人,並列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為上訴人即參加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0月18日以「圓織砂管袋之改良」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1667號專利證書。

系爭新型專利案,其特徵在於:該砂管袋布係以P.P.、P.E等塑膠細條相互編織而成,袋身為一體編織而成,無車邊接縫,由此實施於海埔新生地與海堤之護土、護砂、穩定陸地、防止海水淘空,以及填海造陸、公路鐵軌、坡地、橋樑、水土保持時,可確保袋體不虞破裂影響安全之穩固特性者。

嗣上訴人即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所提舉發附件2為81年11月17日申請,82年2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水中築堤等工程之沉袋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

舉發附件3為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於89年3月18日所提出之水中工程袋研究計畫期末報告(即引證2);

舉發附件4為上訴人即參加人公司之工程沙腸袋築堤環保新工法型錄(即引證3);

舉發附件5為上訴人即參加人於87年間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張(即引證4);

舉發附件6為有關水中工程袋報導之剪報(即引證5)。

案經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3年05月25日以(九三)智專三㈢05055字第093204934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上訴人即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原判決依據國立成功大學95年1月25日成大工院字第0950000398號函,認定國立成功大學並未將引證2之報告公開,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上訴人即參加人亦未能提出引證2之報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業已公開之事實及證據,自難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引證案之事實,以及上訴人即參加人於原審訴訟中所提補強證據1「水中工程袋研究計劃合約書」,補強證據2「地工織物之最新應用論文集」,均不能證明引證2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業已公開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法院對於引證2是否放置公開場所讓外界瀏覽,未採納上訴人理由之原因未予敘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系爭專利為業界習知技術,惟原審判決不採亦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另本件原舉發審定係以引證2之報告為系爭案申請前之刊物,乃逕引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判決亦僅就該引證2之報告,未處於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不可採為引證案為由,而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上訴人即參加人於舉發時主張:沙腸管早已用於台塑六輕及彰濱工業區之築堤填海造地之用等情(專利舉發理由書第6、7頁),未據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既經發回重新審查,則就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是否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後段事由,原處分機關自應斟酌及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