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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98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縣彰化市○○路119之7號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略以:訴外人遠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9日以87年7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型可伸縮B型黏扣帶」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對另案89年6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黏扣效果之彈性束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另被舉發案),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以92年4月3日(上訴狀誤載為5月11日)(92)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220332150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足見該另被舉發案較引證案更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判決所指系爭案(即91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黏扣效果之彈性束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難謂當。
而系爭案係為改良該另被舉發案結構而申請,而在該另被舉發案之習用單朝向弧體基礎上,改採S形走勢之雙弧曲體交叉織法,並增加至四個固定點,以達到牢固性更佳之實用進步性,因而取得新型專利。
依此推斷,倘該另被舉發案具有上述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則系爭案對於引證案,在技術層次上更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始符常理。
是客觀比較被上訴人前後二處分之理由見解,確有矛盾之處,原判決既未送專業機構鑑定其異同,亦未就此充分說明其理由判斷,遽以兩者技術特徵不同為由,予以駁回,難昭折服云云,提起上訴。
惟查,原審固未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異同,但是否有必要送請專業機構鑑定,法院已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無必要者,除非原審採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否則,尚難憑此遽認原審違反採證法則。
另核其上訴狀述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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