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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99號
抗 告 人 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
縣汐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服相對人初查核定,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511880號訴願決定駁回。
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5年12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訴願卷附之送達證書上載對於抗告人之代表人為送達,於抗告人之營業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當地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其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等情甚詳。
該送達合於訴願法第47條第1項、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起訴主張尚未收受訴願決定書云云,亦不影響送達效力。
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2月7日起算,因抗告人設所於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6年2月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96年5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等詞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本院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
次按同法第71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於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者,必要時亦得於其住居所行之。
復按同法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始得為寄存送達。
且於他案中,國稅局郵寄稅單予當事人時,均於回執上註明「限蓋本人私章或由本人簽名」。
可見稅賦之事,影響人民甚鉅,務使本人得親自收到稅賦處分或決定,其程序始稱完整。
本件金額高達新臺幣六百多萬元,影響抗告人財務之鉅,不言可喻。
財政部於無法向抗告人之登記地址為送達時,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法人之代表人之住居所為送達。
詎財政部未依法查證抗告人之代表人之實際住居所而為送達,即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為寄存送達,其送達難謂合法。
抗告人於逾期未接獲訴願決定之情形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合法且有理由。
原審不察,依財政部之主張,認為財政部已合法將訴願決定為送達,並起算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進而認定抗告人之起訴已逾期,並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及「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分別為訴願法第44條第2項及第47條第3項所明定。
次按「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所規定。
準此,訴願文書對於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者,原則上向法人之營業所為送達,於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於其代表人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為送達。
本件觀諸訴願卷附之訴願書上載抗告人之營業所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59號13樓,抗告人並載明其代表人之住所同該址,亦即指明該址為送達處所,嗣抗告人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就此部分之記載亦同,則訴願決定書向該址為送達,於法即無不合。
因送達人員在該址未獲會晤抗告人之代表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復因抗告人指明該址為對於其代表人為送達之處所,乃依法寄存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審法院亦同此認定,起算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期間,俱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訴願機關應查證抗告人之代表人實際住居所而為送達,寄存送達不生送達效力,無從起算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已逾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不合云云,殊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查,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行為合法與否,以委任時之法律為準,本件抗告人於行政訴訟法於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同年10月15日委任陳若軍為訴訟代理人,惟既未載明其具有律師資格或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且未提出證明文件,則其委任,於法自有未合,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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