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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1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繼承人呂芳契生前擔任雙和公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和公司)董事長,具有承受農地之自耕能力,雙和公司於民國69年3月5日及69年4月23日向呂阿桐購入臺北縣中和市○○○段橫鹿寮小段35、35-12地號田地374坪及390坪,借用董事長即被繼承人名義辦理登記,又呂芳契於69年4月23日經苗素芳、關濤、高堅翔3人為見證,立承諾書予雙和公司,此承諾書攸關事實之認定,原審應依職權傳訊該證人,而未予傳訊。
嗣後雙和公司改組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公司),而由福和公司承受興南站停車場之資產,福和公司承受系爭土地並無資金支出,被繼承人亦無供地抵押借款由福和公司使用之理,呂芳契以私人名義訂約供福和公司作承受該資產之證明,因增值稅金額龐大,無法過戶,福和公司使用呂芳契資產名義,設定1億5千萬元之抵押權,擔保福和公司營運資金之借款,符合一般社會認知及經驗法則,原判決仍有疏失,有發回餘地等語,為其理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上訴人之養父呂芳契於民國85年12月16日死亡,上訴人丙○○代表全體繼承人於86年9月15日展期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所遺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橫鹿寮小段35、35之12地號土地及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31 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二)為不列入遺產總額財產,被上訴人初查仍予以列入遺產合併計課,業經原判決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35、35-12地號土地為雙和公司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並提出由呂芳契於69年4月23日經苗素芳、關濤、高堅翔3人為見證,立承諾書予雙和公司,承諾:「該土地係農業用地,依法非自耕農不得過戶,本公司為確保權益計,乃委託董事長以私人名義辦理過戶,取得土地所有權;
俟將來土地政策變更時,自當無條件過戶歸還雙和公司。」
為證。
惟查上訴人並無法補正系爭2筆土地係由雙和公司出資購買之證明資料,而該公司僅能提出78年間被繼承人與福和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惟倘系爭土地係雙和公司信託與被繼承人屬實,被繼承人於69年4月23日已承諾無條件過戶返還,福和公司請求返還信託物,僅需取回本屬其所有之信託財產即可,又何需與被繼承人訂立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準此,上訴人主張各情,並無資金流程等確實資料佐證,實難單憑上開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書等書證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有信託之事實。
再上訴人復主張福和公司於83年12月7日,以系爭2筆土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1億5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福和客運為債務人,被繼承人為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足證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福和公司,被繼承人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云云,惟系爭土地前開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由雙和公司所出資購買,亦不足以證明雙和公司及福和公司有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繼承人。
因認系爭土地於本件繼承開始時,係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其權利之歸屬,為被繼承人所有等情甚詳。
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業以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且是否傳訊證人,亦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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