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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7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88號判決,認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土地之租賃關係仍有效存在,且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本院91年度裁字第687號重新審理之裁定等語。
經查上開確定裁定已敍明本院91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88號判決與本件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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