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3215,2008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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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15號
聲 請 人 印度商.大達太子有限公司(TATA SONS LIMITED

代 表 人 甲○○○○○○F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7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已詳列判決理由矛盾之處,詎原確定裁定置之不論,完全未具體表明其採或不採之理由云云。

查聲請人前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73號確定裁定以其雖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狀內容,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因認其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至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移送該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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